女职工劳动保护小课堂(二)
发布者:lzr发布时间:2021-09-14 10: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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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和延边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医保局、州总工会、州妇联《关于开展女职工产假等权益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全面提升女职工劳动保护,普及女职工孕产假和女职工权益法律常识,开设女职工劳动保护小课堂。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的范围有哪些?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2.对用人单位有哪些特殊规定?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有什么样的劳动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